公司新闻
一、动态汇总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全面覆盖、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发布《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对即将推出的上交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模式进行规范,确认ABS可作为三方回购质押标的。
二、新规简析
(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管产品作出监管要求:
1、监管原则
(1)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2)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3)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4)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5)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2、适用范围
(1)主要适用对象为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2)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
(3)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4)不适用于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资管新规中的规范对象包括资管产品和发行资管产品的金融机构,但对于私募基金业务而言,对应的私募基金产品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资管新规确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
根据《资管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央行有关负责人在就《指导意见》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由此可见,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属于《指导意见》所述的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活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不属于《指导意见》中的“金融机构”。但《指导意见》中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应规制条款是否适用或参照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有待今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进一步明确。
截至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专门规定主要依赖于基金业协会颁布的行业自律规范。如以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界定来看,“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基本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部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的级别而不在此列。因《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在国务院正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之前,《指导意见》对于资管产品的统一规定似将完整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
同时,《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此条款的设置是否意味着《资管新规》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待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实践中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要类别之一且大量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亦备案为私募投资基金,因此,此二类基金具体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须进一步关注。
3、产品分类
(1)从募集方式来看,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2)从投资性质来看,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固定收益类产品 |
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权益类产品 |
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
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
混合类产品 |
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
4、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以上合格投资者标准与私募投资基金现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存在差异,对比私募投资基金现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指导意见》对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要求相对较高(虽年均收入要求较低,但有额外的投资经历要求和更高的金融资产要求)。正如前文分析,因《暂行条例》级别较低而可能不构成“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面临随《指导意见》一并更新的可能。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5、投资范围
公募产品 |
允许 |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的股票、商品及金融衍生品 |
禁止 |
未上市公司股权(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 |
|
私募产品 |
允许 |
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 |
鼓励 |
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 |
|
禁止 |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投资) |
《指导意见》从原则上明确了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界定标准: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
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6、信息披露
《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具体信息披露要求为:
产品类型 |
披露要求 |
公募产品 |
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
私募产品 |
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
固定收益类产品 |
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
权益类产品 |
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
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
混合产品 |
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
7、产品托管
《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
8、资金池
《指导意见》要求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指导意见》进一步设置了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短期限:
投资范围 |
产品类型 |
期限 |
|
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 |
不得低于90天 |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 |
资产终止日不得晚于到期日 |
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 |
资产终止日不得晚于最近一次开放日 |
|
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
只能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 |
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
9、资产组合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1)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2)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3)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此外,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
10、风险准备金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11、刚性兑付
《指导意见》明确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
(1)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2)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3)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4)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进一步整治刚性兑付,《指导意见》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且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特别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金融资产,要求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以及使用市值计量,仅在特殊条件下方允许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
二是对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1)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2)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审计时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未能勤勉尽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12、负债要求
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
公募产品 |
开放式 |
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
封闭式 |
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
|
私募产品 |
分级 |
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
不分级 |
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
|
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
13、产品分级
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14、通道和嵌套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15、过渡期安排
《指导意见》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指导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
(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监会2018年5月4日发布)
证监会起草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5月4日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办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上市、存托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全面安排:
1、明确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
(1)规定存托凭证作为国务院通过转发《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形式认定的证券,其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行为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
(2)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作出安排。
(1)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七大条件:
第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第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第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五,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后,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
3、明确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要求。
(1)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
(2)规定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原则适用《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充分披露其公司章程或章程性的主要规定与境内《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针对存托凭证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特点,就存托安排、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等事项,要求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所有信息披露应当使用简体中文,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所披露的内容一致,上述内容不一致时,以简体中文为准;对确有不适用的情形,设置了申请豁免机制。
(3)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承担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4、建立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制度。
(1)规定存托人、托管人及其职责,对存托人资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存托人资质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由三类机构担任,分别是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具体资质条件由相应的行业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存托人需要承担九项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协助其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公开披露信息资料的查询、复制服务;
(五)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六)按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文件;
(七)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为持有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八)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九)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存托人可以在境外委托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托管基础证券;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2)规定了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安排。
5、加强投资者保护。
在明确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保障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同时,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特殊性,设置了存托凭证持有人单独表决事项、存托凭证退市回购安排等投资者保护措施。
(1)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一,决定主动终止存托凭证上市;
第二,主动更换存托人;
第三,修改存托协议、公司章程等对持有人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
第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2)对于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在退市回购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6、强化监管执法,明确法律责任。
(1)明确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参与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丰富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手段;
(2)规定了证监会可以对违法责任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以及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
(3)在《证券法》框架内,对相关参与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上证发〔2018〕22号)
4月24日,上交所、中国结算对外正式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从投资者适当性、担保品管理、交易结算安排、持续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三方回购业务规范。
上交所、中国结算此次推出的三方回购业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三方回购业务实行准入备案管理,并建立授信白名单制度;二是三方回购业务根据债券品种、信用评级等要素设置了八个相对标准化的质押券篮子,有利于提高交易结算的效率;三是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品集中管理服务,包括对担保品进行选取,并在存续期内对质押券实行逐日盯市;四是三方回购引入违约担保品处置机制,消除对手方违约后的后顾之忧。
电话:86-592-3502330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2号厦门国际金融中心27层
邮编:361008
传真:86-592-3502338
网申材料可发送至以下邮箱:chenjie@xmjyjt.com lvxiang@xmjyjt.com
Copyright © 2014 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闽ICP备14020142号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231号 copyright (c) 2017 xiamen fig group.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