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科创资本微信公众号
关于股权投资“对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金钱支付的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再审之案例参考
“对赌条款”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常见条款,实践中,如公司股东之间“对赌”股权回购,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一般情形下均合法有效。但由公司向股东作出“对赌”股权回购的承诺如何界定,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再审判决书给出了参考意义。
【指导意义】
一、本案例中投资方与原股东及目标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院判决:目标公司对上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借鉴:以后在需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对上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对外投资签署相应的投资协议时,作为投资方须注意应要求目标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对该投资的目标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将有可能被法院判定有过错,进而导致对赌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与其他股东连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担保条款约定无效,目标公司仅承担原股东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0年6月,【投资方】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目标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目标公司原股东】三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方案】目标公司同意向投资方通联公司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通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对赌条款】如果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核准文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原有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目标公司及原有股东对该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认定】
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和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一审原告【投资方】诉求之一为被告【原股东】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并从2010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
原股东和投资方的对赌约定实质上是为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
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目标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目标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原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目标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投资人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投资人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目标公司对原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